英國持續一個禮拜的RB生死訴訟案,最終在父親向法院表示撤回禁制令之請求後,爭議隨著Baby RB離開人世而暫時停止。

RB13個月大的男孩,然而出生時就罹患「先天肌無力症」(congenital myasthenic syndrome),使得RB每幾小時就必須抽出肺積水。雖然罹患先天肌無力症,但這並未影響RB的大腦正常運作,RB的感覺器官諸如聽力、視力等也同樣無礙。問題是,RB必須持續倚賴呼吸器(ventilator)才能生存,更糟的是,RB的病情不會好轉只會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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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4Crawford541 U.S. 36)案改採「證言性陳述」(testimonial statement)作為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權間的判準後,又在Davis547 U.S. 813)案認定被告對於911報案的陳述內容是在持續進行的緊急狀態下所作,性質上並非證言性陳述,因此縱然係屬傳聞陳述,但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蓋其主要目的在於尋求警察的協助,而非向警方敘述已經發生的過去事件。併案審查的另一件則是審判中提出被害人(未當庭作證)作成的宣誓書(affidavit)作為定罪證據之一,由於被害人是在事件後警方到其住處調查事件始末時作成宣誓書,依據客觀情狀一般人可以合理認識到其陳述將來有可能於將來的犯罪追訴中作為證據使用,性質上屬於證言性陳述,因此,被害人既非不能以證人身分當庭陳述時,使用被害人之宣誓書作為定罪證據之一,即已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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宮部美幸的模仿犯這部小說裡提到的"梅田事件",不禁讓人想到台灣也有類似的事件:蘇建和案。什麼是宮部所說的"純粹之惡"(真正之惡),正是指無辜的被告兼被害人與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兼被告,雖非毫無關聯,但彼此亦無愛恨情仇(感情、金錢、家庭等面向),卻被真正的罪犯指控入罪(當然,宮部美幸所指的純粹之惡還包括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名受害下的無奈感受),何故?讓無辜的人親身感受什麼是"真正的"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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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009.07.02)「大陸時報」(見下註)報導的一篇新聞報導「狼父狎女判無罪 檢批院脫離社會現實」特別引起作者的注意。按照報導內容的犯罪嫌疑事實,大致是被害少女遭父親性侵,經檢方偵查起訴,卻遭院方判決無罪。檢審各自的立場摘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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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月11日下午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延押前總統陳水扁。據國內12日報載,北院裁定延押理由主要如下:1.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未改變,因陳水扁及其家人海內外坐擁鉅額資產,向來被公認與其親近之友人滯留海外被通緝,若陳水扁逃匿可能有人協助生活;2. 合併審判之他案證人尚未傳喚訊問(尤指法院職權訊問);3. 陳水扁傳怖不實、偏激資訊,干預、攻擊司法,藉此牟取干擾繼續訴訟進行之外力;4. 本案(國務機要費案)偵審期間涉及杜撰機密外交、刪除機密帳戶,在押期間有民進黨內人士邀他重新入黨,影響力可見一斑,足認陳水扁犯嫌重大,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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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的被害人S遭心理醫師R強制猥褻,S為該案件的唯一證人。案發數小時後S透過電話向友人T哭訴,並敘述當初為何會找R進行心理諮商,以及R是如何在第二次輔導諮商過程中親吻其臉頰、嘴唇,甚至觸摸胸部及下體。S當晚經T陪同至警局報案,並於承辦員警Q詢問時不時掩面哭泣,案發經過及詢問過程均予載明筆錄,並全程錄音。翌日,被害人在T陪同下前往心理醫師Z的診所進行輔導諮商。於此同時,被告R亦在警方通之下到警局說明,但一概否認S的指控,檢方於收受警方移送本案後,經訊問R後認為並無其他證據,故先行將R飭回。S於輔導諮商過程中,再次痛哭至無法接受輔導,故約明二日後再接受輔導。案發第四日,S被人發現於自宅內服大量安眠藥氣絕身亡至少數小時。如半年後檢察官起訴R犯強制猥褻罪,並於審判中提出S的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並傳喚被害人之友人T、承辦員警Q出庭證明S向其陳述的內容,加上心理醫師Z 等三人可證明S案發當日及次日的情緒相當激動的事實,作為輔佐證明S不久前確實經歷重大事故。試問,S的警詢筆錄得否作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的證據?如果有T、Q、Z的證詞佐證,是否可以據以認定R未能於審判中對S進行詰問並不侵害R的對質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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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54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固然是刑事司法上的一大里程碑。惟接下來的工作,則是如何修改現行羈押法違憲條款(制度),這也絕非易事。不論是解釋論、立法論上,關於刑事被告與律師秘密溝通的權利,目的為何,以及監察所得之資訊(談話內容)如何處理,均是未來修法應加考量處理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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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律見的問題,應當再從更廣泛的面向去討論會比較有實益。相關爭議問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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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我國大法官針對監聽受羈押被告之「律見」是否合憲作出釋字第654號解釋。無獨有偶,英國上議院在3月Re McE([2009] UKHL 15, 2 WLR782)案也是處理類似的問題。不過也可看出,不同的政策取向,將會導致不同的處置方法。釋字654之解讀,來日必然有不少文獻評斷,此處僅簡介Re McE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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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於攔阻駕照過期或經撤銷之車輛,如依法逮捕(arrest)被告時,可否附帶搜索被告之車輛?如可,搜索之範圍為何?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1981年New York v. Belton (453 US 454 (1981)) 案判決,只要是合法逮捕的前提下,基於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或為免犯罪證據遭被告隱匿或湮滅,得立即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部及其內一切之物品。

有趣的是,該案判決並沒有得多廣泛的認同,許多州認為,如此廣開附帶搜索之大門,將使執法人員藉機尋找罪犯,所以自行訂定各嚴格的逮捕被告附帶搜索之標準。去年聯邦最高法院受理Gant v. Arizona (-- US -- (2009)) 案,就是在判斷究竟逮捕駕駛汽車之被告後,執法人員得附帶搜索該車輛之範圍究竟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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