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於攔阻駕照過期或經撤銷之車輛,如依法逮捕(arrest)被告時,可否附帶搜索被告之車輛?如可,搜索之範圍為何?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1981年New York v. Belton (453 US 454 (1981)) 案判決,只要是合法逮捕的前提下,基於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或為免犯罪證據遭被告隱匿或湮滅,得立即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部及其內一切之物品。

有趣的是,該案判決並沒有得多廣泛的認同,許多州認為,如此廣開附帶搜索之大門,將使執法人員藉機尋找罪犯,所以自行訂定各嚴格的逮捕被告附帶搜索之標準。去年聯邦最高法院受理Gant v. Arizona (-- US -- (2009)) 案,就是在判斷究竟逮捕駕駛汽車之被告後,執法人員得附帶搜索該車輛之範圍究竟如何!

其實Gant案有沒有多數意見,是有趣的議題,因為大法官Scalia是關鍵的一票,其不甚贊同Stevens一方,但更不贊成Alito那一方,為避免造成4:1(Scalia):4的局面,所以只好選擇Stevens陣營。那麼逮捕後附帶搜索汽車之要件究竟如何?根據Chimel v. California (395 US 752 (1969)) 案,聯邦最高法院在附帶搜索的案件中,創設了"立即可觸及"(immediate control)法則,目的是為了確保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與避免被逮捕人隱匿或湮滅證據。Gant案的多數意見認為,雖然Belton案裁示,逮捕後之附帶搜索汽車之範圍包括汽車內部的一切,但仍須受到"立即可觸及"法則之拘束。綜觀Gant的背景事實,亞利桑納州警察逮捕Gant以及稍早於同一現場所逮捕之Gant友人時,共有5名執法人員,且亦將被逮捕人分別上銬於警車內。換言之,Gant及其他被逮捕人根本已經無法接觸其各自駕駛之車輛,更遑論取得可能存在於車輛內可用以危及執法人員人身安全之物品,或湮滅、藏匿犯罪證據。

不過,Gant究竟是否提供執法人員一個明確可適用的逮捕後附帶搜索汽車之標準(bright line rule),似乎是回歸Chimel案適用立即可觸及法則,即仍須以個案逮捕當時之情狀判斷,例如,執法人員逮捕駕駛人後,並未上銬、並未使其遠離車輛或被逮捕者有數名而執法人員警有一兩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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