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我國大法官針對監聽受羈押被告之「律見」是否合憲作出釋字第654號解釋。無獨有偶,英國上議院在3月Re McE([2009] UKHL 15, 2 WLR782)案也是處理類似的問題。不過也可看出,不同的政策取向,將會導致不同的處置方法。釋字654之解讀,來日必然有不少文獻評斷,此處僅簡介Re McE案。
[1]背景事實:
本案為三案合併上訴。第一案上訴人McE因涉犯數罪遭羈押候審,期間與律師秘密諮商(以下簡稱「律見」(private consultation, or privileged communication))時,律師要求監所保證律見不受任何監察。惟監所拒絕保證,且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監察的存在。第二案上訴人因案遭警察逮捕,律師要求警方保證,其與當事人之間的律見均不受監察,警方如第一案之監所拒絕保證,同樣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監察的存在。第三案上訴人因案遭警逮捕,並於警局接受醫療檢查以確定上訴人是否適合接受警方約談,但心理醫師要求警方保證,其與上訴人之醫療諮詢不受秘密監察,遭警方拒絕。此三案經上訴至北愛王座法院分院,該院認為監察違法,因為該監察係屬「非侵入式監察」(directed surveillance),僅由警司(superintendent)即可核准執行,欠缺客觀獨立性的第三人審查監察行為的必要性,無法以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項規定逕行認定該監察之正當性([2007] NIQB 101, paras. 79-80 per Kerr LCJ)。
[2] 爭議:
調查權限法(RIPA,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的監察行為,究竟是否適用於律見?
[3] 理由:
1. 律見是否「絕對不得」為任何監察?
上議院認為,律見向來存有一規則,且該規則具有絕對性,即律見內容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唯一的例外是,被告透過律見使律師協助犯罪(at 807-808)。事實上,由內政大臣根據RIPA第71條授權發布的監察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第3.5條明白提及,監察所得之資訊幾乎無法作為刑事程序之證據。
既然監察目的不在於取得被監察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則監察即與公平審判無關,這也是英國相當獨特的立法模式,原因無他,英國政府在乎的是能否防止刻正或即將發生之犯罪,至於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可透過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2. 監察違法?監察結果違法?
歐洲人權法院於S v Switzerland (1991) 14 EHHR 670及Brennan v United Kingdom (2001) 34 EHHR 507這兩案已清楚表達,監察律見如造成被告無法「秘密」對其律師有所指示或從其律師接受建議,即可能違反公約第6條公平審判之規定。換言之,監察本身並不違法,重點在於監察後果(effect of the supervision)是否阻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at 808)。應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歐洲人權法院之所以將公平審判與監察結果違法連結,是因為檢方將監察取得之資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然就會涉及公平審判的違反,但如果像英國採取的立法模式(放棄監察所得資訊作為證據),則與公平審判毫無關係。
3. 法定原則(principle of legality)
3.1 授權來源
RIPA第26(2)條定義非侵入式監察,並於第28條、RIPA Order明定由警司(superintendent,相當於警察局局長)准駁監察;至於侵入式監察(intrusive surveillance)則於RIPA第32(6)條先由特定資深警官初步審查,並依同法第36條由總監察官(chief surveillance commissioner)以書面作最後之准駁決定。
3.2 RIPA的監察是否及於律見?
上訴人主張,RIPA及其相關法令為一針對偵查犯罪的概括性立法(概括的程度連隱密偵查、臥底偵查、電話監聽、網路資訊攔截都詳細規定於此),而律見特權則是早於RIPA即已存在的個別基本權利規定(如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Terrorism Act 2000),除非國會於制定RIPA時明白表示該法亦適用於律見,否則依照法律解釋原則「特別優先於一般/個別優先於概括」(generalia specialibus non derogant, general things do not derogate from special things。這不是法律專有的概念,可說是邏輯、語言等各領域共通的常識),不得依RIPA對律見進行監察。
上議院不贊同該上訴論點,其認為國會制定RIPA之初無意排除或限定該法的適用範圍,所以RIPA與律見並沒有所謂的特別與一般或個別與概括的關係,也就不適用特別優先於一般的原則(at 815 ff.)。
其實上議院反論證的理由並不充分,因為上議院只說了一半的事實,即如大法官Carswell所指出,國會制定RIPA當時並沒有明文規定哪一種事況才能根據RIPA進行監察,但這不正說明了RIPA係屬概括規定。而被上議院忽略的另一半事實是,律見相對於RIPA廣泛的偵查而言,係屬具體的事項、特別的規定。因此,當國會對兩者的適用關係未明言其意時,「特別優先於一般/個別優先於概括」原則就有其適用之餘地。
3.3 必要性
當然,上議院並不是站不住腳,因為大法官Carswell也提出另一項「必要性」(necessity)作為監察律見的合法性與正當性(at 815)。其實R v Cox (1884) 14 QBD 153案即曾指出,被告若為詐欺犯罪之目的即不得主張律見特權。因此,基於防止犯罪或維護公共利益對律見所為之監察,並不違反被告依相關法令(如PACE 1984, TA 2000)所享有之秘密諮商特權,亦即RIPA的監察範圍及於秘密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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