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後,應如何處置?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應立即解送被告至指定之處所。但可以想像得到,客觀上難免發生或存在著一些情狀,致使為拘提或逮捕之司法警察(官)無法於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至指定處所。這時候,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機關,先行解送至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解送到達後,也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如果司法警察(官)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按照第92條第2項規定,應即將被告解送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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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特殊犯罪之「需求」而進行刑求,其實在911事件之前,以色列即有類似經驗。1989年的定時炸彈案(ticking bomb case)就是一例,過去在美國刑法學界(如Paul Robinson與George Fletcher)就經常以該案作為探討區分阻卻違法(justification)與阻卻罪責(excuse)之經典案例。但沒想到911之後,該案的討論價值卻轉向為關注可否免除實施刑求的執法人員之刑責。以色列最高法院最終以緊急避難為由免除了實施刑求之執法人員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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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uel_ch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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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栽贓又牽拖

郭冠英事件爆發沒多久,就紛紛有不少護衛人士在報紙上為其捍衛,即使認為郭冠英言論不當者,卻也不忘提及「中國豬」事件,想藉機嘲諷民進黨人士曾經也有類似事件。可是,「中國豬」的口號卻是中國時報於2006925日的頭版所杜撰而硬塞到前行政院長游錫堃先生之口,經游錫堃嚴正否認後,中國時報才於隔日於第二版刊登小啟向游錫堃道歉。如果還有人想拿中國豬此一栽贓事件指摘民進黨也有過挑撥族群的行徑,恐怕要先仔細查證並提出實據才是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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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因奧斯卡之故,不少爭議皆因此再次引起關注。例如,「自由大道」(Milk)帶來同志平等權的討論;「為愛朗讀」(The Reader)促使一些評論家在報紙上投書討論Hannah Arendt對於納粹官員Adolf Eichmann審判事件的觀察――「邪惡的平庸」(banality of e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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