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009.07.02)「大陸時報」(見下註)報導的一篇新聞報導「狼父狎女判無罪 檢批院脫離社會現實」特別引起作者的注意。按照報導內容的犯罪嫌疑事實,大致是被害少女遭父親性侵,經檢方偵查起訴,卻遭院方判決無罪。檢審各自的立場摘要如下:
1. 檢方:被告遭起訴性侵親生女兒(被害人)。「偵辦檢察官獲悉判決極度不滿,指法官脫離社會現實」,檢察官認為證據相當明確,因為(1)被害人內褲上殘留被告的精液,(2)被害人肛門採得被告DNA反應。「法官無法證明少女偽造證據,卻直接判父親無罪」。
2. 院方:(1)少女內褲上精液反應可能是沾汙得來。(2)少女證述有瑕疵,因為少女指控父親以陰道性交方式性侵,卻未在陰道內採得父親DNA,也未發現精子細胞,而少女指稱父親在飲料中下藥,卻驗不出藥物反應。
3. 檢方:(1)少女在偵查審理階段證述一致,而且還明白告訴法官父親性侵時都有戴保險套,但法官卻以未在陰道內檢測出任何DNA或精液反應作為判決依據,令人無法接受。(2)法官不採信少女證詞就算了,但難道連肛門採得的父親DNA,與內褲上的精液反應,都還不足以判父親有罪,這樣往後的性侵案到底要怎麼辦得下去?
4. 報導記者訪問一名曾偵辦多起性侵害案件的檢察官(無名氏,杜撰?傳聞?):法官既無法調查少女內褲上的精液與肛門的DNA從何而來,應用排除法訊問父親是否與少女同床共枕、是否可能因夢遺沾汙、是否衣物共洗時發生移轉等可能性,只以被告否認曾拿少女內褲自慰,又無自證己罪義務為由,認定與性侵無關,無法令人信服。
特別挑這篇新聞,並無為法官護航之意,也無意攻訐檢察官。只因為這篇報導,恰好凸顯出長期以來院檢角色的錯亂!檢察官以為自己只是偵查與起訴的「篩漏器」,法官則被誤導成是「管很大的包青天」。過去就不斷被批評的院檢一家,起訴審判猶如接力賽,彼此接棒論案。即使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修法改革數年,但仍有學者主張法院的調查義務(但管多大,語焉不詳)。實務界方面,縱使最高法院已不斷重申法院調查證據的義務僅限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98台上813判決)。但很不幸的,修法迄今問題並沒有消失,尤其是檢察體系無法與時俱進,確切實施公訴,履行舉證義務,擔負敗訴責任的風險。
以此篇報導之案件為例,被害少女內褲上殘留被告父親的精液及肛門上有被告父親DNA反應,但檢察官真的是否已經盡力說服法院,該些檢體確實是被告性侵被害人時所留下,是否已反證排除可能合理存在的其他原因所致?至少從報導來看,似乎檢察官認為這是承審法官該調查的事項。難不成這就是職權調查原則的特色?如果檢察官只要證明被害人內褲或肛門上有被告的體液反應,就算是履行了證明義務?如是,那又何必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反正從起訴書及所附卷證就可以審查檢察官是否履行了上述證明義務!顯然,沒有人可以接受把勝訴或敗訴的說服負擔移轉給法院,法院也不應該是承擔說服風險的證明主體!最高法院所稱「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本來就是指對於檢方或辯方主張之待證事實並其指出證據之所在(具體特定之證人、證物),透過法院公權力的行使,傳喚或命提出該等證人或證物,理由在於被告甚至檢察官於審判中無權強使該等證人或證物之呈堂。綜言之,法院絕不是要去蒐集探索兩造當事人提都沒提到的證人或證物,否則法院如何免為糾問官?法院如何維持其客觀超然中立之公平審判角色?說得更白話點,如果法官有此義務,那還要檢察官幹嘛?!總之,法院的調查不是搜查,審判更不應該淪為第二次偵查!
(註:在台灣,大多數人都用「大陸」甚至還有異軍突起的人用「內地」指稱China,為尊重台灣多數人的用語,中國時報真的可以認真考慮改名為「大陸時報」或「內地時報」,本文率先表示支持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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