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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月11日下午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延押前總統陳水扁。據國內12日報載,北院裁定延押理由主要如下:1.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未改變,因陳水扁及其家人海內外坐擁鉅額資產,向來被公認與其親近之友人滯留海外被通緝,若陳水扁逃匿可能有人協助生活;2. 合併審判之他案證人尚未傳喚訊問(尤指法院職權訊問);3. 陳水扁傳怖不實、偏激資訊,干預、攻擊司法,藉此牟取干擾繼續訴訟進行之外力;4. 本案(國務機要費案)偵審期間涉及杜撰機密外交、刪除機密帳戶,在押期間有民進黨內人士邀他重新入黨,影響力可見一斑,足認陳水扁犯嫌重大,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


2. 法定羈押理由是甚麼?(1)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犯本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顯然,此種預防性羈押之理由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2) 第101條第1項共三款:(a)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b)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c)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目的本在預防對司法利益或社會大眾之將來風險,但重罪本身已發生,該重罪如何再產生風險?故若不加上(a)或(b)其一項條件於個案中判斷,此項立法顯無正當性可言。又如司法實務人士曾指出,實務甚少單以此款作由羈押事由,未來立法應可予以刪除此款規定。再就此次延押裁定而言,重罪似乎也不是北院所採為羈押之事由,故後述即不再論述此款事由。)。

3. 羈押理由的證據在哪裡?(1) 論逃亡之虞,如果證據僅以有鉅額資產於國內外,並有親近友人滯留海外可供協助,此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動機"逃亡。然而,刑訴法所稱逃亡之虞僅需被告有逃亡的"主觀動機",而不需要有"客觀的逃亡準備或著手行為"(例如被告或其親友或被告律師近期內曾打探偷渡事宜、與漁船東接洽)?(2) 合併審判之他案證人是否已傳喚訊問,亦即,調查證據程序的進展本不應成為羈押理由!蓋證人或共犯是否已經訊問,與證人或共犯是否會與被告串證之虞是屬兩個問題。(3) 攻擊司法會牟取干擾繼續進行訴訟之外力,這是司法造法創設法律所無的羈押新事由?(4) 杜撰機密外交、刪除機密帳戶,所涉及的應指"證物"而言。若說本案尚在偵查中,以此為羈押理由尚有正當性,僅需檢察官舉證證明湮滅或偽變造證據之風險至明確可信之程度(容有不同證明標準)即可。然而,本案已起訴乃至進行審判之際,如還有證物可以遭受被告毀滅、偽變造,實屬檢察官偵查不備之反證,又豈可反作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
從報端所載不見有任何一款羈押事由存有充分證據證明。縱以曾杜撰機密外交、刪除機密帳戶為據,但如前所述,既已進入審判程序,此等證物理應齊備(偵查中之搜索扣押乃至審判中皆可再行搜索扣押),如何毀證?如此一階段仍可毀證,足可反證檢察官乃至承審法院(在職權原則下)截至目前為止,皆未履行職責!

4. 美國有無審判中羈押?有,但有必要釐清的是,不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美國法主要是以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這也可以解釋為何美國法對於羈押事由的證明,採取"明確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的高度證明標準(
18 USC § 3142 (f), See also United States v. Salerno, 481 U.S. 739, 750 (1987))。至於審判中羈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裁示,如審判前給予被告保釋,審判中得撤銷之,但僅限於被告之行為重大影響審判之進行或秩序(註:未出庭或危害個人或社會安全之虞,並且涉犯之罪為死刑、終生監禁、十年以上、數罪或假釋中犯罪等有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的犯罪類型),See 18 USC § 3142 (e), (f))(Bitter v. United States, 389 U.S. 15, 16 (1967) 。美國法學者也指出,審前以釋放被告為原則意味了審判中同樣以釋放被告為原則。(Charles H. Whitebread & Chirstopher Slobogin, Criminal Procedure, 540 (4th ed., Foundation Press (2003)))再者,羈押事由之證明必須達到明確可信之程度(clear and convincing,介於過半與無合理懷疑之間)。換言之,不是證明被告有可能逃亡或危害個人或社會安全,而是要證明至非常有可能的程度。今天是總統簽署兩項人權公約的日子,但我國的法治(如集會遊行法之修正草案、警察人員執法過當、衝辦案業績等)與司法實務看起來似乎與人權公約漸行漸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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