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後,應如何處置?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應立即解送被告至指定之處所。但可以想像得到,客觀上難免發生或存在著一些情狀,致使為拘提或逮捕之司法警察(官)無法於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至指定處所。這時候,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機關,先行解送至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解送到達後,也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如果司法警察(官)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按照第92條第2項規定,應即將被告解送檢察官。
但是,我們常常可以發現,實務上並沒有真的立即將被告或現行犯解送至檢察署,相反的,由於[普遍]認為司法警察亦是偵查主體/輔助機關之一,所以檢警很有默契的共用著24小時(根據[慣例],警16:檢8)。問題是,憲法第8條是怎麼規定的?該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目的在於透過24小時之限制,使逮捕拘禁之機關除必要之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儘速將被逮捕拘禁之人提審於法院,以審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並依法決定是否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實務的操作方式,為人詬病之處則在於,除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常常耗費時間調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所涉及之實體犯罪事實,也因此常常批評24小時不敷使用。固然,是否羈押被告應由檢察官證明,而證明前提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一定的了解,但這是檢察官的工作,不是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其一,如為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既有下命之人,則應由下命之人為訊問犯罪事實之部分,因為此類下命者,必以長期偵查被逮捕拘禁之人,認有必要方為之,自是以對該人之犯罪事實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既如此,何需於逮捕拘禁後花費長時間取得聲押之證據。其二,如為現行犯,則所涉罪名對於司法警察(官)亦非特別難事,且如為現行犯,則或有證人為證,或有司法警察(官)親眼目睹,要無花費16小時詢問被告犯罪事實之細節以求後續檢察官擬聲請羈押所需之證據。如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確有詢問被逮捕拘禁之人的必要,大可先努力幫忙檢察官蒐集聲請羈押之證據,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待被逮捕拘禁之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自可依法借提詢問,何需急於一時?!
但是,我們常常可以發現,實務上並沒有真的立即將被告或現行犯解送至檢察署,相反的,由於[普遍]認為司法警察亦是偵查主體/輔助機關之一,所以檢警很有默契的共用著24小時(根據[慣例],警16:檢8)。問題是,憲法第8條是怎麼規定的?該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目的在於透過24小時之限制,使逮捕拘禁之機關除必要之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儘速將被逮捕拘禁之人提審於法院,以審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並依法決定是否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實務的操作方式,為人詬病之處則在於,除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常常耗費時間調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所涉及之實體犯罪事實,也因此常常批評24小時不敷使用。固然,是否羈押被告應由檢察官證明,而證明前提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一定的了解,但這是檢察官的工作,不是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其一,如為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既有下命之人,則應由下命之人為訊問犯罪事實之部分,因為此類下命者,必以長期偵查被逮捕拘禁之人,認有必要方為之,自是以對該人之犯罪事實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既如此,何需於逮捕拘禁後花費長時間取得聲押之證據。其二,如為現行犯,則所涉罪名對於司法警察(官)亦非特別難事,且如為現行犯,則或有證人為證,或有司法警察(官)親眼目睹,要無花費16小時詢問被告犯罪事實之細節以求後續檢察官擬聲請羈押所需之證據。如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確有詢問被逮捕拘禁之人的必要,大可先努力幫忙檢察官蒐集聲請羈押之證據,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待被逮捕拘禁之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自可依法借提詢問,何需急於一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