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XNET Logo登入

勇往直前,做自己!

跳到主文

No matter what happens to you, just be brave and go ahead for yourself!

部落格全站分類:心情日記

  • 相簿
  • 部落格
  • 留言
  • 名片
  • 4月 22 週三 200919:06
  • 遲延解送與自白排除

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後,應如何處置?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應立即解送被告至指定之處所。但可以想像得到,客觀上難免發生或存在著一些情狀,致使為拘提或逮捕之司法警察(官)無法於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至指定處所。這時候,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機關,先行解送至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解送到達後,也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如果司法警察(官)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按照第92條第2項規定,應即將被告解送檢察官。


但是,我們常常可以發現,實務上並沒有真的立即將被告或現行犯解送至檢察署,相反的,由於[普遍]認為司法警察亦是偵查主體/輔助機關之一,所以檢警很有默契的共用著24小時(根據[慣例],警16:檢8)。問題是,憲法第8條是怎麼規定的?該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目的在於透過24小時之限制,使逮捕拘禁之機關除必要之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儘速將被逮捕拘禁之人提審於法院,以審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並依法決定是否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實務的操作方式,為人詬病之處則在於,除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常常耗費時間調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所涉及之實體犯罪事實,也因此常常批評24小時不敷使用。固然,是否羈押被告應由檢察官證明,而證明前提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一定的了解,但這是檢察官的工作,不是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其一,如為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既有下命之人,則應由下命之人為訊問犯罪事實之部分,因為此類下命者,必以長期偵查被逮捕拘禁之人,認有必要方為之,自是以對該人之犯罪事實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既如此,何需於逮捕拘禁後花費長時間取得聲押之證據。其二,如為現行犯,則所涉罪名對於司法警察(官)亦非特別難事,且如為現行犯,則或有證人為證,或有司法警察(官)親眼目睹,要無花費16小時詢問被告犯罪事實之細節以求後續檢察官擬聲請羈押所需之證據。如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確有詢問被逮捕拘禁之人的必要,大可先努力幫忙檢察官蒐集聲請羈押之證據,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待被逮捕拘禁之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自可依法借提詢問,何需急於一時?!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kus52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300)

  • 個人分類:法律
▲top
  • 4月 22 週三 200918:20
  • 刑求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基於特殊犯罪之「需求」而進行刑求,其實在911事件之前,以色列即有類似經驗。1989年的定時炸彈案(ticking bomb case)就是一例,過去在美國刑法學界(如Paul Robinson與George Fletcher)就經常以該案作為探討區分阻卻違法(justification)與阻卻罪責(excuse)之經典案例。但沒想到911之後,該案的討論價值卻轉向為關注可否免除實施刑求的執法人員之刑責。以色列最高法院最終以緊急避難為由免除了實施刑求之執法人員的罪責。

德國近年來也有要脅刑求的經典案例。不同於以色列定時炸彈案,德國搶救肉票刑求案摘要如下:警官Daschner逮捕嫌犯Gaefgen後訊問肉票(11歲小男孩)下落,但因Gaefgen拒不透露被害人所在,Daschner為求肉票生命安全,故Daschner指示所屬員警告知Gaefgen,如再不交代將實施刑求。就在員警威脅將施以刑求後,Gaefgen坦承一切,自白已將被害人殺害並告知屍體及相關犯罪證物所在處。關於Daschner及其所屬員警威脅刑求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後,法蘭克福地方法院判決Daschner違犯德國刑法第357條第1項唆使違法罪及強制罪,但考量到Daschner之人品與再犯罪極低,故依同法第59條宣告緩刑。
(附註:Gaefgen的部分經上訴後,仍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判,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則遭駁回。後來Gaefgen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申訴,歐洲人權法院亦於去年6月作出判決,主要有兩個爭點:1. 刑求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規定;2. 刑求取得之自白得否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前者因德國法院已判決賠償Gaefgen,所以並不處理,但史特拉斯堡法院也提到,不論是基於取證目的或為保護其他重大利益而須取得資訊,如挽救危在旦夕之人命,均不能以刑求為之。而後者,雖然警訊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Gaefgen於審判中又自白一次,且亦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使其可藉此獲悉審判中得保持緘默,無須再為自白。故整體而言,Gaefgen的防禦權並無受到不利影響,德國法院以其審判中自白對Gaefgen作為之有罪判決並無違反公約第六條公平審判原則。詳:Gaefgen v Germany (2009) 48 EHRR 13.)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kus52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99)

  • 個人分類:法律
▲top
  • 4月 16 週四 200923:03
  • 罪刑法定乎?禁止事後法!

samuel_chase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Samuel Chase (任期:1796~1811)
2009年4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條文,增訂第六條之一「不說明財產來源罪」,以及第十條第二項「擬制貪污所得之沒收」。此二條之增訂於三讀通過前即已引起法學界以及律師界之強烈質疑與反彈。但卻也有學者認為該二條應溯及既往適用,並認為此舉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為「隱匿財產罪沒有創造前所未有的貪污罪,如果立法謹慎,也不會改變定罪標準或被告的權益,最多只是面對貪污方法的漏洞,標示認定貪污的型態」。關於第六條之一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第十條第二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已有不少討論,現僅就第六條之一可否溯及既往一事簡述意見。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kus52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57)

  • 個人分類:法律
▲top
  • 3月 26 週四 200919:59
  • 郭冠英事件的問題與本質

一、栽贓又牽拖
郭冠英事件爆發沒多久,就紛紛有不少護衛人士在報紙上為其捍衛,即使認為郭冠英言論不當者,卻也不忘提及「中國豬」事件,想藉機嘲諷民進黨人士曾經也有類似事件。可是,「中國豬」的口號卻是中國時報於2006年9月25日的頭版所杜撰而硬塞到前行政院長游錫堃先生之口,經游錫堃嚴正否認後,中國時報才於隔日於第二版刊登小啟向游錫堃道歉。如果還有人想拿中國豬此一栽贓事件指摘民進黨也有過挑撥族群的行徑,恐怕要先仔細查證並提出實據才是正途。


二、不要混淆視聽,問題出在國家認同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kus52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2)

  • 個人分類:人文
▲top
  • 3月 05 週四 200922:09
  • 228與邪惡的平庸

 
近來因奧斯卡之故,不少爭議皆因此再次引起關注。例如,「自由大道」(Milk)帶來同志平等權的討論;「為愛朗讀」(The Reader)促使一些評論家在報紙上投書討論Hannah Arendt對於納粹官員Adolf Eichmann審判事件的觀察――「邪惡的平庸」(banality of evil)――。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kus52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45)

  • 個人分類:人文
▲top
«12

最新文章

  • 生與死:Baby RB
  • Crawford案後對質詰問權的進展
  • 模仿犯的純粹之惡
  • 檢察官的證明義務 or 法院的調查義務?
  • 羈押為原則,釋放為例外?!
  • 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
  • 秘密溝通特權與釋字第654號
  • 監察律見補述
  • 監察律見
  • 附帶搜索車輛

文章分類

  • 法律 (13)
  • 人文 (2)
  • 未分類文章 (1)

文章搜尋

誰來我家

參觀人氣

  • 本日人氣:
  • 累積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