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4年Crawford(541 U.S. 36)案改採「證言性陳述」(testimonial statement)作為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權間的判準後,又在Davis(547 U.S. 813)案認定被告對於911報案的陳述內容是在持續進行的緊急狀態下所作,性質上並非證言性陳述,因此縱然係屬傳聞陳述,但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蓋其主要目的在於尋求警察的協助,而非向警方敘述已經發生的過去事件。併案審查的另一件則是審判中提出被害人(未當庭作證)作成的宣誓書(affidavit)作為定罪證據之一,由於被害人是在事件後警方到其住處調查事件始末時作成宣誓書,依據客觀情狀一般人可以合理認識到其陳述將來有可能於將來的犯罪追訴中作為證據使用,性質上屬於證言性陳述,因此,被害人既非不能以證人身分當庭陳述時,使用被害人之宣誓書作為定罪證據之一,即已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今年六月,聯邦最高法院又處理了一個類似但簡單的Melendez-Diaz(129 S.Ct. 2527)案。由五比四中多數意見陣營的大法官Scalia執筆,其認為實驗室分析人員對於毒品所作的證明書(certificate)是屬於證言性陳述,因為分析人員所提供的分析證明書是在犯罪事件發生一段時間後所作成,是對於該事件的犯罪追訴前提所提供的檢驗分析,並於日後提供於法庭上作為有罪或無罪的證據之一,性質上屬於證言性的書面陳述,且證明書須經實施檢驗分析的分析人員簽名,在法律上具有宣誓書的功能,屬於Crawford及Davis所提到的證言性陳述經典類型之一,自應使被告有機會對提出證明書的分析人員進行對質詰問。
不過實驗室檢驗報告(lab tech report)在Melendez-Diaz判決作成後,又引發後續的問題:如果州法規定,檢方可以提出實驗室檢驗分析的證明書作為證據,且被告如果對該證明書有疑慮的話,被告可以在審判前提出異議,並要求傳喚實施檢驗分析的人員親自出庭作證,若被告未依規定於審前提出聲請則生失權效,此一州法是否侵害被告受聯邦憲法修正條文第六條保障的對質詰問權?這個問題確實發生在維吉尼亞州,該案(Briscoe v. Virginia, U.S. Supreme Court, No. 07-11191)經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並已被受理待審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