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後,應如何處置?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應立即解送被告至指定之處所。但可以想像得到,客觀上難免發生或存在著一些情狀,致使為拘提或逮捕之司法警察(官)無法於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至指定處所。這時候,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機關,先行解送至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解送到達後,也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如果司法警察(官)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按照第92條第2項規定,應即將被告解送檢察官。
但是,我們常常可以發現,實務上並沒有真的立即將被告或現行犯解送至檢察署,相反的,由於[普遍]認為司法警察亦是偵查主體/輔助機關之一,所以檢警很有默契的共用著24小時(根據[慣例],警16:檢8)。問題是,憲法第8條是怎麼規定的?該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目的在於透過24小時之限制,使逮捕拘禁之機關除必要之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儘速將被逮捕拘禁之人提審於法院,以審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並依法決定是否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實務的操作方式,為人詬病之處則在於,除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常常耗費時間調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所涉及之實體犯罪事實,也因此常常批評24小時不敷使用。固然,是否羈押被告應由檢察官證明,而證明前提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一定的了解,但這是檢察官的工作,不是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其一,如為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既有下命之人,則應由下命之人為訊問犯罪事實之部分,因為此類下命者,必以長期偵查被逮捕拘禁之人,認有必要方為之,自是以對該人之犯罪事實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既如此,何需於逮捕拘禁後花費長時間取得聲押之證據。其二,如為現行犯,則所涉罪名對於司法警察(官)亦非特別難事,且如為現行犯,則或有證人為證,或有司法警察(官)親眼目睹,要無花費16小時詢問被告犯罪事實之細節以求後續檢察官擬聲請羈押所需之證據。如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確有詢問被逮捕拘禁之人的必要,大可先努力幫忙檢察官蒐集聲請羈押之證據,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待被逮捕拘禁之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自可依法借提詢問,何需急於一時?!
假定,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逮捕乃至檢察官偵訊聲押時,客觀上無不可抗力之事由,卻未於24小時內解送該管法院審問者,則此段期間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是否應予排除?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定,故僅能依第158-4條規定,參酌檢警主觀上是否惡意遲延移送、被告所涉之罪是否重大、如予排除是否有助於導正檢警將來可遵守24小時之憲法誡命等因素後,決定是否排除。關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近一則判決(Corley v. United States, Docket No. 07-10441, -- U.S. -- (2009))相當有趣,該案受矚目的原因,除了遲延移送之自白是否容許外,如何詮釋法條,也成為方法論上的課題。
聯邦刑事程序法第5(a)(1)條規定,行逮捕之執法人員應立即將被告解送治安法官審問,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但在18 US 3501自白容許性之(a)項又規定,出於自願所為之自白得作為證據。這引發了最高法院內部的歧見了,保守派的大法官以Alito為首認為,從3501(a)的文字規定上來看,只要自白具有任意性就不應予排除,而這也正是國會擬藉此[消滅](eliminate)McNabb-Mallory案所建立的遲延移送法則(無必要之遲延移送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應予排除)。但自由派的大法官們可不這麼認為,在以Souter大法官主筆的多數意見裡,一開頭就直接拿保守陣營的Scalia開刀,因為Scalia於1993年在McLaughlin (500 US 46)案的不同意見書中曾提到:[普通法規定,行逮捕之執法人員有義務合理迅速將被告移送於治安法官處],藉此凸顯Scalia前後立場不一。並且,國會1968年訂定3501之規定以回應最高法院所作之Miranda判決時,亦於該條(c)項規定,如果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願且於逮捕後六小時內所為者,不能僅因遲延移送即不容許作為證據。如果國會真的是要[消滅]McNabb-Mallory遲延移送法則,就不需要規定此項,直接以(a)項之[任意性](voluntariness)作為要件即可。故如按保守派的見解,(c)項規定豈不毫無意義且又多餘?!再者,被上訴人將(c)項的[非自願](involuntary)等同於[不容許](inadmissible),當然會得出自白之容許要件只有一個,那就是[任意性]。然而,立法者的意思顯然並非如此,(c)項的文字是"如果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願且於逮捕後六小時內所為",則應當詮釋為,自白的容許性是建立在逮捕被告後[六小時內][出於自願]所為此二個要件上。換言之,國會當初訂立3501條的目的,雖然是為了免除Miranda法則的適用,但並沒有同時排除遲延移送法則的適用,僅是透過(c)項[限縮](limit)遲延移送法則的適用範圍罷了。雖然當初國會擬定的草案條文是[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願者,不得僅因遲延移送,即不容許作為證據],如此的確是有意要把遲延移送法則廢除了,但因折衝緩讓的結果下,在任意性之外又加上一個[須於六小時內為之]的要件,使得遲延移送下所為之自白應否容許的要件增加不限於[任意性],也因此,這樣才不會架空(c)項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