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持續一個禮拜的RB生死訴訟案,最終在父親向法院表示撤回禁制令之請求後,爭議隨著Baby
RB離開人世而暫時停止。
RB是13個月大的男孩,然而出生時就罹患「先天肌無力症」(congenital myasthenic syndrome),使得RB每幾小時就必須抽出肺積水。雖然罹患先天肌無力症,但這並未影響RB的大腦正常運作,RB的感覺器官諸如聽力、視力等也同樣無礙。問題是,RB必須持續倚賴呼吸器(ventilator)才能生存,更糟的是,RB的病情不會好轉只會惡化。
這對離異的夫妻,對於RB究竟是否要繼續接受氣切術(tracheostomy)以繼續生存,又或者拔除呼吸器讓RB有尊嚴且無痛苦的結束生命,請求倫敦高等法院裁判。
事實上,RB的主治醫生曾經拔除呼吸器三次,但RB獨立呼吸的時間一次比一次還短,換言之,RB的情況持續惡化,而且自行獨立呼吸而繼續生存下去的能力幾乎是愈來愈渺茫了。如果你是倫敦高等法院法官,你會如何裁判?McFarlane先是指派醫學專家前往醫院為RB診斷是否適於氣切術,10日開庭時,父親在聽取專家證人Han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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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4年Crawford(541 U.S. 36)案改採「證言性陳述」(testimonial statement)作為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權間的判準後,又在Davis(547 U.S. 813)案認定被告對於911報案的陳述內容是在持續進行的緊急狀態下所作,性質上並非證言性陳述,因此縱然係屬傳聞陳述,但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蓋其主要目的在於尋求警察的協助,而非向警方敘述已經發生的過去事件。併案審查的另一件則是審判中提出被害人(未當庭作證)作成的宣誓書(affidavit)作為定罪證據之一,由於被害人是在事件後警方到其住處調查事件始末時作成宣誓書,依據客觀情狀一般人可以合理認識到其陳述將來有可能於將來的犯罪追訴中作為證據使用,性質上屬於證言性陳述,因此,被害人既非不能以證人身分當庭陳述時,使用被害人之宣誓書作為定罪證據之一,即已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今年六月,聯邦最高法院又處理了一個類似但簡單的Melendez-Diaz(129 S.Ct. 2527)案。由五比四中多數意見陣營的大法官Scalia執筆,其認為實驗室分析人員對於毒品所作的證明書(certificate)是屬於證言性陳述,因為分析人員所提供的分析證明書是在犯罪事件發生一段時間後所作成,是對於該事件的犯罪追訴前提所提供的檢驗分析,並於日後提供於法庭上作為有罪或無罪的證據之一,性質上屬於證言性的書面陳述,且證明書須經實施檢驗分析的分析人員簽名,在法律上具有宣誓書的功能,屬於Crawford及Davis所提到的證言性陳述經典類型之一,自應使被告有機會對提出證明書的分析人員進行對質詰問。
不過實驗室檢驗報告(lab tech report)在Melendez-Diaz判決作成後,又引發後續的問題:如果州法規定,檢方可以提出實驗室檢驗分析的證明書作為證據,且被告如果對該證明書有疑慮的話,被告可以在審判前提出異議,並要求傳喚實施檢驗分析的人員親自出庭作證,若被告未依規定於審前提出聲請則生失權效,此一州法是否侵害被告受聯邦憲法修正條文第六條保障的對質詰問權?這個問題確實發生在維吉尼亞州,該案(Briscoe
v. Virginia, U.S. Supreme Court,
No.07-11191)經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並已被受理待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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宮部美幸的模仿犯這部小說裡提到的"梅田事件",不禁讓人想到台灣也有類似的事件:蘇建和案。什麼是宮部所說的"純粹之惡"(真正之惡),正是指無辜的被告兼被害人與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兼被告,雖非毫無關聯,但彼此亦無愛恨情仇(感情、金錢、家庭等面向),卻被真正的罪犯指控入罪(當然,宮部美幸所指的純粹之惡還包括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名受害下的無奈感受),何故?讓無辜的人親身感受什麼是"真正的"惡。
真正之惡似乎可以從實體與程序雙重面向反省以下議題:1.死刑的存廢;2.自白的補強與否;3.對質詰問可否以其他書面證據代替;4.更多。
以純粹之惡主張廢除死刑可能會招致抨擊,因為擁護死刑之人認為,真正的罪犯罪有應得,而無辜的被告兼被害人則會無罪開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須要獲得公道正義。然而,全知全能如何可能?但是如果要以純粹之惡主張廢除死刑,理由似乎也不夠充分,如果真正的罪犯無訛,為何不能處以死刑,當罪證明確且惡性重大,誰顧及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感受?如此看來,純粹之惡或可作為死刑廢除論的理由之一,但無法單獨成為充分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這正好印證了,何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需要有補強證據!問題是,共同被告有三人,其中一人是被另外兩個共同被告指控,這兩個共同被告的自白可否相互補強?模仿犯的真正罪犯有兩人,兩人謀議嫁禍給無辜的小學同學,如此自白的相互補強意義何在?
共同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即使出於審判庭尚且不能成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更何況透過僅提出共同被告或共犯的警詢或偵查筆錄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的有罪判決之證據?除了官方的筆錄外,即使是共同被告或共犯的日記,也未必就可以取代其當庭陳述並接受對質詰問的義務!但如果共同被告其一死亡,是否另當別論?這正是審判外為有罪陳述是否仍為自白?或透過補強證據解決?或排除有罪陳述,僅容許其他證據作為認定起訴事實之依據?何者才是不能對質詰問死亡之共同被告的其他共同被告應獲得的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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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009.07.02)「大陸時報」(見下註)報導的一篇新聞報導「狼父狎女判無罪 檢批院脫離社會現實」特別引起作者的注意。按照報導內容的犯罪嫌疑事實,大致是被害少女遭父親性侵,經檢方偵查起訴,卻遭院方判決無罪。檢審各自的立場摘要如下:
1.
檢方:被告遭起訴性侵親生女兒(被害人)。「偵辦檢察官獲悉判決極度不滿,指法官脫離社會現實」,檢察官認為證據相當明確,因為(1)被害人內褲上殘留被告的精液,(2)被害人肛門採得被告DNA反應。「法官無法證明少女偽造證據,卻直接判父親無罪」。
2.
院方:(1)少女內褲上精液反應可能是沾汙得來。(2)少女證述有瑕疵,因為少女指控父親以陰道性交方式性侵,卻未在陰道內採得父親DNA,也未發現精子細胞,而少女指稱父親在飲料中下藥,卻驗不出藥物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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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月11日下午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延押前總統陳水扁。據國內12日報載,北院裁定延押理由主要如下:1.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未改變,因陳水扁及其家人海內外坐擁鉅額資產,向來被公認與其親近之友人滯留海外被通緝,若陳水扁逃匿可能有人協助生活;2. 合併審判之他案證人尚未傳喚訊問(尤指法院職權訊問);3. 陳水扁傳怖不實、偏激資訊,干預、攻擊司法,藉此牟取干擾繼續訴訟進行之外力;4. 本案(國務機要費案)偵審期間涉及杜撰機密外交、刪除機密帳戶,在押期間有民進黨內人士邀他重新入黨,影響力可見一斑,足認陳水扁犯嫌重大,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
2. 法定羈押理由是甚麼?(1)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犯本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顯然,此種預防性羈押之理由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2) 第101條第1項共三款:(a)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b)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c)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目的本在預防對司法利益或社會大眾之將來風險,但重罪本身已發生,該重罪如何再產生風險?故若不加上(a)或(b)其一項條件於個案中判斷,此項立法顯無正當性可言。又如司法實務人士曾指出,實務甚少單以此款作由羈押事由,未來立法應可予以刪除此款規定。再就此次延押裁定而言,重罪似乎也不是北院所採為羈押之事由,故後述即不再論述此款事由。)。
3. 羈押理由的證據在哪裡?(1) 論逃亡之虞,如果證據僅以有鉅額資產於國內外,並有親近友人滯留海外可供協助,此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動機"逃亡。然而,刑訴法所稱逃亡之虞僅需被告有逃亡的"主觀動機",而不需要有"客觀的逃亡準備或著手行為"(例如被告或其親友或被告律師近期內曾打探偷渡事宜、與漁船東接洽)?(2) 合併審判之他案證人是否已傳喚訊問,亦即,調查證據程序的進展本不應成為羈押理由!蓋證人或共犯是否已經訊問,與證人或共犯是否會與被告串證之虞是屬兩個問題。(3) 攻擊司法會牟取干擾繼續進行訴訟之外力,這是司法造法創設法律所無的羈押新事由?(4) 杜撰機密外交、刪除機密帳戶,所涉及的應指"證物"而言。若說本案尚在偵查中,以此為羈押理由尚有正當性,僅需檢察官舉證證明湮滅或偽變造證據之風險至明確可信之程度(容有不同證明標準)即可。然而,本案已起訴乃至進行審判之際,如還有證物可以遭受被告毀滅、偽變造,實屬檢察官偵查不備之反證,又豈可反作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從報端所載不見有任何一款羈押事由存有充分證據證明。縱以曾杜撰機密外交、刪除機密帳戶為據,但如前所述,既已進入審判程序,此等證物理應齊備(偵查中之搜索扣押乃至審判中皆可再行搜索扣押),如何毀證?如此一階段仍可毀證,足可反證檢察官乃至承審法院(在職權原則下)截至目前為止,皆未履行職責!
4. 美國有無審判中羈押?有,但有必要釐清的是,不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美國法主要是以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這也可以解釋為何美國法對於羈押事由的證明,採取"明確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的高度證明標準(18 USC § 3142 (f), See also United States v. Salerno, 481 U.S. 739, 750 (1987))。至於審判中羈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裁示,如審判前給予被告保釋,審判中得撤銷之,但僅限於被告之行為重大影響審判之進行或秩序(註:未出庭或危害個人或社會安全之虞,並且涉犯之罪為死刑、終生監禁、十年以上、數罪或假釋中犯罪等有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的犯罪類型),See 18 USC § 3142 (e), (f))(Bitter v. United States, 389 U.S. 15, 16 (1967)
)。美國法學者也指出,審前以釋放被告為原則意味了審判中同樣以釋放被告為原則。(Charles H. Whitebread & Chirstopher Slobogin, Criminal Procedure, 540 (4th ed., Foundation Press (2003)))再者,羈押事由之證明必須達到明確可信之程度(clear and convincing,介於過半與無合理懷疑之間)。換言之,不是證明被告有可能逃亡或危害個人或社會安全,而是要證明至非常有可能的程度。今天是總統簽署兩項人權公約的日子,但我國的法治(如集會遊行法之修正草案、警察人員執法過當、衝辦案業績等)與司法實務看起來似乎與人權公約漸行漸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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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的被害人S遭心理醫師R強制猥褻,S為該案件的唯一證人。案發數小時後S透過電話向友人T哭訴,並敘述當初為何會找R進行心理諮商,以及R是如何在第二次輔導諮商過程中親吻其臉頰、嘴唇,甚至觸摸胸部及下體。S當晚經T陪同至警局報案,並於承辦員警Q詢問時不時掩面哭泣,案發經過及詢問過程均予載明筆錄,並全程錄音。翌日,被害人在T陪同下前往心理醫師Z的診所進行輔導諮商。於此同時,被告R亦在警方通之下到警局說明,但一概否認S的指控,檢方於收受警方移送本案後,經訊問R後認為並無其他證據,故先行將R飭回。S於輔導諮商過程中,再次痛哭至無法接受輔導,故約明二日後再接受輔導。案發第四日,S被人發現於自宅內服大量安眠藥氣絕身亡至少數小時。如半年後檢察官起訴R犯強制猥褻罪,並於審判中提出S的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並傳喚被害人之友人T、承辦員警Q出庭證明S向其陳述的內容,加上心理醫師Z 等三人可證明S案發當日及次日的情緒相當激動的事實,作為輔佐證明S不久前確實經歷重大事故。試問,S的警詢筆錄得否作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的證據?如果有T、Q、Z的證詞佐證,是否可以據以認定R未能於審判中對S進行詰問並不侵害R的對質詰問權?
2. 上面所舉案例,其實是改編自下述實際案例,但為配合所為激動言行(excited utterance)的傳聞例外,才修改事實將被害人的泣訴、陳述時間點更為緊密。2006年,英國上訴法院於R v Al-Khawaja([2006] 1 WLR 1078)案判決,使用無法出庭之人的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下的對質詰問權(R v Al-Khawaja, at 1086, para. 28)。經Al-Khwaja申訴至歐洲人權法院,使得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權的關係再度受到審查。
3. Al-Khwaja案的事實摘要如下:Al-Khawaja是一名諮商治療醫師,遭兩名被害人指控,分別於進行催眠治療過程中,對各被害人實施性侵害。Al-Khawaja因此遭以兩項罪名起訴,其中之一的被害人(以下簡稱A)於審判外向警方所作的陳述,經檢方於審判中提出作為被告其中一罪(以下簡稱訴因一)的證據。由於A於審判前自殺身亡,不過自殺原因與被告所受之控訴無關。被告律師於上訴時主張,A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或被告律師對之進行詰問,而A審判外陳述又是本案訴因一的唯一證據,以此證據認定被告訴因一的犯罪事實,則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事實審於審前裁定容許A的審判外陳述得提出於審判庭供陪審團認定訴因一的證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4. 英國上訴審法院的判決
上訴法院認為,A是訴因一的唯一證人,如果排除該陳述,訴因一勢必無法證立。此外,A曾經在案發當日向其他兩個人敘述相關事實,被告仍可就該二人的陳述進行詰問,以找出與A陳述不一致的地方。故基於公益,依據1988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第23至28條規定,使用A審判外陳述並無不當。此外,事實審法官已經給予陪審團適當的指示:除有特別原因外,陳述須出於審判庭經被告交互詰問。而本案A因死亡無親自出庭陳述,陪審團既未親自見聞A出庭陳述,亦未經過被告詰問。上訴法院因此認為,事實審法院容許使用A審判外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無不當。(R v Al-Khawaja, at 1085, 1086-1087, paras. 25-26, 30, 31)。本案後經Al-Khawaja申訴至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於今年一月作出判決。結果認定英國法院容許使用A的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顯已侵害被告公平審判權利(Al-Khawaja v UK [2009] ECHR 110, App. No. 2676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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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54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固然是刑事司法上的一大里程碑。惟接下來的工作,則是如何修改現行羈押法違憲條款(制度),這也絕非易事。不論是解釋論、立法論上,關於刑事被告與律師秘密溝通的權利,目的為何,以及監察所得之資訊(談話內容)如何處理,均是未來修法應加考量處理之議題。
1. 發展簡史
律師職業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或律師/當事人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其意義在於「溝通內容的隱密性」,因此亦有稱為「特權溝通」(privileged communications),簡之,不得強迫律師作證其溝通內容,亦不得違反被告保密意思而取得該溝通內容。在英美法的發展上,始於1576年Berd v Lovelace (21 Eng Rep 33)案:「Thomas Hawtry . . . . . . 為本案當事人之律師,並已從當事人那取得一定報酬 . . . . . . 。據此,不得強迫Thomas Hawtry於庭上作證,且亦不因此違犯藐視法庭罪。」兩年後,Dennis v Codrington ([1579] 21 Eng Rep 53)案再次確認此一特權的合法正當性。直到1884年,王座法院在R v Cox and Railton ([1884] 14 QBD 153)案才例外容許強制揭露律師與當事人間的溝通內容。Stephen法官說:「特權法則所憑恃的理由絕對不包括溝通內容涉及犯罪,也不包括進一步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因為秘密溝通的保護不該使正義以及司法受到傷害。」(Cox, at 167)
2. 保護秘密溝通的目的
除溝通內容涉及犯罪外,為何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的溝通內容應予保護,不得強迫律師作證或違反被告意願獲取之?關此,主要理論有效用理論(utilitarian justification)(8 Wigmore, Evidence § 2285, at 527 (McNaughton rev. 1961))、隱私理論(privacy theory)(Edward J. Imwinkelried, The New Wigmore: An Essay on Rethinking the Foundation of Evidentiary Privileges, 83 B.U. L. Rev. 315, 333ff.)以及附隨請求理論(contingent claim theory)。簡言之,效用理論是從經驗上觀察,如果不予保護溝通的隱密性,當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必然有所顧忌而不願意對其律師充分透露案情,如此必使辯護實效大打折扣。隱私理論則是從自由民主國家的觀點認為,每個人(當然包括當事人在內)選擇與他人溝通對話時,有權利決定是否將溝通對話公開或隱密,因此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的秘密溝通也應當在隱私權的保障範圍內。此說又從當事人對抗制(adversary system)角度補充,要使被告與檢察官的武器趨近對等,必有賴律師從旁協助,而律師得以提供當事人充分防禦的前提則是當事人建立起對律師的信賴(套用 William O. Douglas大法官的用語,就是「雙向忠誠」(bilateral loyalty)),而保護溝通的秘密性就是建立彼此信賴的有效手段。附隨請求理論則是認為,雖然有些學者如Edmund Morgan或Jeremy Bentham認為秘密溝通特權只會助長偽證,但事實上如果被告有足夠的機會取得法律專業知識的援助,藉此獲知即使承認某些基礎事實(例如承認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但另行主張他事實(例如正當防衛)排除法律效果的話,被告未必會選擇否認基礎事實(此即confess and avoid)。但若要讓被告有此等法律專業知識,顯然必須求助於具有專業知識的律師,而律師要提供此等專業知識,則又必須對案件事實有清楚的認識。換句話說,保障被告與律師間談話的秘密性是促進發現真實、減少偽證的有效手段。(Ronald J. Allen, Mark F. Grady, Daniel D. Polsby & Michael S. Yashko, A Positive Theory of the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and the Work Product Doctrine, 19 J. Legal Stud. 359 , 363-369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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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律見的問題,應當再從更廣泛的面向去討論會比較有實益。相關爭議問題如下:
1. 監察本質為何?監看、監聽、現場紀錄、錄音、錄影?
2. 監察的時點為何?警詢中?偵訊中?審判中?
3. 監察干預被告及其律師的憲法上何種基本權利?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訴訟防禦權?憲法第十二條之秘密通訊自由?第十五條職業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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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我國大法官針對監聽受羈押被告之「律見」是否合憲作出釋字第654號解釋。無獨有偶,英國上議院在3月Re McE([2009] UKHL 15, 2 WLR782)案也是處理類似的問題。不過也可看出,不同的政策取向,將會導致不同的處置方法。釋字654之解讀,來日必然有不少文獻評斷,此處僅簡介Re McE案。
[1]背景事實:
本案為三案合併上訴。第一案上訴人McE因涉犯數罪遭羈押候審,期間與律師秘密諮商(以下簡稱「律見」(private consultation, or privileged communication))時,律師要求監所保證律見不受任何監察。惟監所拒絕保證,且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監察的存在。第二案上訴人因案遭警察逮捕,律師要求警方保證,其與當事人之間的律見均不受監察,警方如第一案之監所拒絕保證,同樣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監察的存在。第三案上訴人因案遭警逮捕,並於警局接受醫療檢查以確定上訴人是否適合接受警方約談,但心理醫師要求警方保證,其與上訴人之醫療諮詢不受秘密監察,遭警方拒絕。此三案經上訴至北愛王座法院分院,該院認為監察違法,因為該監察係屬「非侵入式監察」(directed surveillance),僅由警司(superintendent)即可核准執行,欠缺客觀獨立性的第三人審查監察行為的必要性,無法以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項規定逕行認定該監察之正當性([2007] NIQB 101, paras. 79-80 per Kerr LCJ)。
[2] 爭議:
調查權限法(RIPA,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的監察行為,究竟是否適用於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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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於攔阻駕照過期或經撤銷之車輛,如依法逮捕(arrest)被告時,可否附帶搜索被告之車輛?如可,搜索之範圍為何?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1981年New York v. Belton (453 US 454 (1981)) 案判決,只要是合法逮捕的前提下,基於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或為免犯罪證據遭被告隱匿或湮滅,得立即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部及其內一切之物品。
有趣的是,該案判決並沒有得多廣泛的認同,許多州認為,如此廣開附帶搜索之大門,將使執法人員藉機尋找罪犯,所以自行訂定各嚴格的逮捕被告附帶搜索之標準。去年聯邦最高法院受理Gant v. Arizona (-- US -- (2009)) 案,就是在判斷究竟逮捕駕駛汽車之被告後,執法人員得附帶搜索該車輛之範圍究竟如何!
其實Gant案有沒有多數意見,是有趣的議題,因為大法官Scalia是關鍵的一票,其不甚贊同Stevens一方,但更不贊成Alito那一方,為避免造成4:1(Scalia):4的局面,所以只好選擇Stevens陣營。那麼逮捕後附帶搜索汽車之要件究竟如何?根據Chimel v. California (395 US 752 (1969)) 案,聯邦最高法院在附帶搜索的案件中,創設了"立即可觸及"(immediate control)法則,目的是為了確保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與避免被逮捕人隱匿或湮滅證據。Gant案的多數意見認為,雖然Belton案裁示,逮捕後之附帶搜索汽車之範圍包括汽車內部的一切,但仍須受到"立即可觸及"法則之拘束。綜觀Gant的背景事實,亞利桑納州警察逮捕Gant以及稍早於同一現場所逮捕之Gant友人時,共有5名執法人員,且亦將被逮捕人分別上銬於警車內。換言之,Gant及其他被逮捕人根本已經無法接觸其各自駕駛之車輛,更遑論取得可能存在於車輛內可用以危及執法人員人身安全之物品,或湮滅、藏匿犯罪證據。
不過,Gant究竟是否提供執法人員一個明確可適用的逮捕後附帶搜索汽車之標準(bright line rule),似乎是回歸Chimel案適用立即可觸及法則,即仍須以個案逮捕當時之情狀判斷,例如,執法人員逮捕駕駛人後,並未上銬、並未使其遠離車輛或被逮捕者有數名而執法人員警有一兩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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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後,應如何處置?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應立即解送被告至指定之處所。但可以想像得到,客觀上難免發生或存在著一些情狀,致使為拘提或逮捕之司法警察(官)無法於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至指定處所。這時候,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機關,先行解送至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解送到達後,也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如果司法警察(官)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按照第92條第2項規定,應即將被告解送檢察官。
但是,我們常常可以發現,實務上並沒有真的立即將被告或現行犯解送至檢察署,相反的,由於[普遍]認為司法警察亦是偵查主體/輔助機關之一,所以檢警很有默契的共用著24小時(根據[慣例],警16:檢8)。問題是,憲法第8條是怎麼規定的?該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目的在於透過24小時之限制,使逮捕拘禁之機關除必要之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儘速將被逮捕拘禁之人提審於法院,以審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並依法決定是否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實務的操作方式,為人詬病之處則在於,除人別查驗與解送過程外,常常耗費時間調查被逮捕拘禁之人所涉及之實體犯罪事實,也因此常常批評24小時不敷使用。固然,是否羈押被告應由檢察官證明,而證明前提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一定的了解,但這是檢察官的工作,不是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其一,如為拘提或逮捕被通緝之被告,既有下命之人,則應由下命之人為訊問犯罪事實之部分,因為此類下命者,必以長期偵查被逮捕拘禁之人,認有必要方為之,自是以對該人之犯罪事實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既如此,何需於逮捕拘禁後花費長時間取得聲押之證據。其二,如為現行犯,則所涉罪名對於司法警察(官)亦非特別難事,且如為現行犯,則或有證人為證,或有司法警察(官)親眼目睹,要無花費16小時詢問被告犯罪事實之細節以求後續檢察官擬聲請羈押所需之證據。如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確有詢問被逮捕拘禁之人的必要,大可先努力幫忙檢察官蒐集聲請羈押之證據,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待被逮捕拘禁之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自可依法借提詢問,何需急於一時?!
假定,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逮捕乃至檢察官偵訊聲押時,客觀上無不可抗力之事由,卻未於24小時內解送該管法院審問者,則此段期間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是否應予排除?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定,故僅能依第158-4條規定,參酌檢警主觀上是否惡意遲延移送、被告所涉之罪是否重大、如予排除是否有助於導正檢警將來可遵守24小時之憲法誡命等因素後,決定是否排除。關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近一則判決(Corley v. United States, Docket No. 07-10441, -- U.S. -- (2009))相當有趣,該案受矚目的原因,除了遲延移送之自白是否容許外,如何詮釋法條,也成為方法論上的課題。
聯邦刑事程序法第5(a)(1)條規定,行逮捕之執法人員應立即將被告解送治安法官審問,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但在18 US 3501自白容許性之(a)項又規定,出於自願所為之自白得作為證據。這引發了最高法院內部的歧見了,保守派的大法官以Alito為首認為,從3501(a)的文字規定上來看,只要自白具有任意性就不應予排除,而這也正是國會擬藉此[消滅](eliminate)McNabb-Mallory案所建立的遲延移送法則(無必要之遲延移送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應予排除)。但自由派的大法官們可不這麼認為,在以Souter大法官主筆的多數意見裡,一開頭就直接拿保守陣營的Scalia開刀,因為Scalia於1993年在McLaughlin (500 US 46)案的不同意見書中曾提到:[普通法規定,行逮捕之執法人員有義務合理迅速將被告移送於治安法官處],藉此凸顯Scalia前後立場不一。並且,國會1968年訂定3501之規定以回應最高法院所作之Miranda判決時,亦於該條(c)項規定,如果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願且於逮捕後六小時內所為者,不能僅因遲延移送即不容許作為證據。如果國會真的是要[消滅]McNabb-Mallory遲延移送法則,就不需要規定此項,直接以(a)項之[任意性](voluntariness)作為要件即可。故如按保守派的見解,(c)項規定豈不毫無意義且又多餘?!再者,被上訴人將(c)項的[非自願](involuntary)等同於[不容許](inadmissible),當然會得出自白之容許要件只有一個,那就是[任意性]。然而,立法者的意思顯然並非如此,(c)項的文字是"如果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願且於逮捕後六小時內所為",則應當詮釋為,自白的容許性是建立在逮捕被告後[六小時內][出於自願]所為此二個要件上。換言之,國會當初訂立3501條的目的,雖然是為了免除Miranda法則的適用,但並沒有同時排除遲延移送法則的適用,僅是透過(c)項[限縮](limit)遲延移送法則的適用範圍罷了。雖然當初國會擬定的草案條文是[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願者,不得僅因遲延移送,即不容許作為證據],如此的確是有意要把遲延移送法則廢除了,但因折衝緩讓的結果下,在任意性之外又加上一個[須於六小時內為之]的要件,使得遲延移送下所為之自白應否容許的要件增加不限於[任意性],也因此,這樣才不會架空(c)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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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特殊犯罪之「需求」而進行刑求,其實在911事件之前,以色列即有類似經驗。1989年的定時炸彈案(ticking bomb case)就是一例,過去在美國刑法學界(如Paul Robinson與George Fletcher)就經常以該案作為探討區分阻卻違法(justification)與阻卻罪責(excuse)之經典案例。但沒想到911之後,該案的討論價值卻轉向為關注可否免除實施刑求的執法人員之刑責。以色列最高法院最終以緊急避難為由免除了實施刑求之執法人員的罪責。
德國近年來也有要脅刑求的經典案例。不同於以色列定時炸彈案,德國搶救肉票刑求案摘要如下:警官Daschner逮捕嫌犯Gaefgen後訊問肉票(11歲小男孩)下落,但因Gaefgen拒不透露被害人所在,Daschner為求肉票生命安全,故Daschner指示所屬員警告知Gaefgen,如再不交代將實施刑求。就在員警威脅將施以刑求後,Gaefgen坦承一切,自白已將被害人殺害並告知屍體及相關犯罪證物所在處。關於Daschner及其所屬員警威脅刑求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後,法蘭克福地方法院判決Daschner違犯德國刑法第357條第1項唆使違法罪及強制罪,但考量到Daschner之人品與再犯罪極低,故依同法第59條宣告緩刑。
(附註:Gaefgen的部分經上訴後,仍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判,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則遭駁回。後來Gaefgen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申訴,歐洲人權法院亦於去年6月作出判決,主要有兩個爭點:1. 刑求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規定;2. 刑求取得之自白得否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前者因德國法院已判決賠償Gaefgen,所以並不處理,但史特拉斯堡法院也提到,不論是基於取證目的或為保護其他重大利益而須取得資訊,如挽救危在旦夕之人命,均不能以刑求為之。而後者,雖然警訊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Gaefgen於審判中又自白一次,且亦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使其可藉此獲悉審判中得保持緘默,無須再為自白。故整體而言,Gaefgen的防禦權並無受到不利影響,德國法院以其審判中自白對Gaefgen作為之有罪判決並無違反公約第六條公平審判原則。詳:Gaefgen v Germany (2009) 48 EHRR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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