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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特殊犯罪之「需求」而進行刑求,其實在911事件之前,以色列即有類似經驗。1989年的定時炸彈案(ticking bomb case)就是一例,過去在美國刑法學界(如Paul Robinson與George Fletcher)就經常以該案作為探討區分阻卻違法(justification)與阻卻罪責(excuse)之經典案例。但沒想到911之後,該案的討論價值卻轉向為關注可否免除實施刑求的執法人員之刑責。以色列最高法院最終以緊急避難為由免除了實施刑求之執法人員的罪責。

德國近年來也有要脅刑求的經典案例。不同於以色列定時炸彈案,德國搶救肉票刑求案摘要如下:警官Daschner逮捕嫌犯Gaefgen後訊問肉票(11歲小男孩)下落,但因Gaefgen拒不透露被害人所在,Daschner為求肉票生命安全,故Daschner指示所屬員警告知Gaefgen,如再不交代將實施刑求。就在員警威脅將施以刑求後,Gaefgen坦承一切,自白已將被害人殺害並告知屍體及相關犯罪證物所在處。關於Daschner及其所屬員警威脅刑求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後,法蘭克福地方法院判決Daschner違犯德國刑法第357條第1項唆使違法罪及強制罪,但考量到Daschner之人品與再犯罪極低,故依同法第59條宣告緩刑。

(附註:Gaefgen的部分經上訴後,仍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判,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則遭駁回。後來Gaefgen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申訴,歐洲人權法院亦於去年6月作出判決,主要有兩個爭點:1. 刑求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規定;2. 刑求取得之自白得否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前者因德國法院已判決賠償Gaefgen,所以並不處理,但史特拉斯堡法院也提到,不論是基於取證目的或為保護其他重大利益而須取得資訊,如挽救危在旦夕之人命,均不能以刑求為之。而後者,雖然警訊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Gaefgen於審判中又自白一次,且亦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使其可藉此獲悉審判中得保持緘默,無須再為自白。故整體而言,Gaefgen的防禦權並無受到不利影響,德國法院以其審判中自白對Gaefgen作為之有罪判決並無違反公約第六條公平審判原則。詳:Gaefgen v Germany (2009) 48 EHRR 13.)

去年,美國刑事法學者George Fletcher舉辦了一場研討會,便是在討論刑求的法律正當性。美國贊同刑求正當性與合法性者,如Alan Dershowitz律師、Richard Posner法官,但這並非指毫無條件的同意,而是必須採取配套的審查措施,例如事前經法官審查同意後簽發刑求令狀(torture writ)以控制刑求的合法實施。德國亦有學者Kai Ambos認為出於特定合法目的,例如為拯救人質的性命,刑求者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罪責。(Kai Ambos, May A State Torture Suspects to Save the Life of Innocents?, 6 J. Int'l Crim. Just. 261 (2008).)至於反對者可就相當多了,其實關鍵不外乎如何認定嫌犯一定是罪犯,如果連這前提都無法確定,又怎可能期待從嫌犯那得知炸彈或人質所在。既然無法確定嫌犯是否為罪犯,屈打成招的可能結果就是,真正的罪犯逍遙法外,無辜的嫌犯飽受折磨後入獄,而炸彈依然爆炸,人質終究死亡。這樣我們還能同意刑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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